贵州省林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贵州省林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贵州省林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全面检查和总结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规范项目竣工验收,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或交付使用,发挥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生态保护和修复支撑体系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贵州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操作规程》和国家、省有关项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基本建设程序由省林业局或市州林业局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含营造林项目),主要包括: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病虫害检疫、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林草种质资源保存库、基层管护站点、林业执法监管服务机构、国家级生态定位站,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第三条 项目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工程建设所涉的施工图设计建设完成,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必须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条
竣工验收由负责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单位组织进行,原审批部门可委托下一级部门开展竣工验收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
第五条
竣工验收前需进行的专项验收、自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项验收是由项目建设内容所涉及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和法律开展的工程质量验收。自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及使用有关单位进行的自查验收。自查验收之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自查验收。自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章 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六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设备技术说明书、工程建设施工技术验收规范,项目审批、调整的文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或资金的文件,工程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专项验收意见、自查验收意见等资料。项目建设内容仅为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的,不用单独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七条
第八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竣工验收的请示;(二)项目各阶段批复文件、投资计划和资金下达文件;(三)项目专项验收意见、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等;(四)竣工验收总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试运行)报告,报告主要涉及项目概况,资金到位、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土建工程建设情况,仪器设备购置情况,项目变更情况,法律法规(含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投标制、监理制等制度)执行情况,档案情况,项目实施与运行情况,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建议等;(五)项目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建设管理资料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第三章 竣工验收组织与程序
第九条 竣工验收应设立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竣工验收委员会(组)设主任委员(组长)一名,成员由验收组织单位根据项目建设内容和验收标准从林业、住建、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总人数为 3 人及以上单数。验收组可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分成工程、技术、档案、财会等验收小组,形成验收意见。项目建设、使用、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应当配合验收工作,不得参加验收委员会(组);第十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组)主要职责:(一)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重点审查项目建设总体完成、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变更及报批、施工和设备到位、法律法规执行、投产或投入使用准备等情况;(二)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及工程试运行报告;(三)检查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和设备运行情况,审阅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四)检查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情况,审阅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五)检查环保、消防、人防、劳动安全、水保等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和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是否达到验收要求;(六)核实未完工程清单,明确完成期限以及责任单位;(七)研究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八)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验收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情况。对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织单位下达通过验收的通知;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项目按要求整改后,再组织验收。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由验收组织单位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核批复,按程序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建设项目应当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通过合格通知印发后 3 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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